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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墨政行复决字〔2022〕第4号
索引号: 3009-/2023-0109003 公开目录: 行政权力 发布日期: 2023年01月09日
主题词: 案件 法律 政法 司法 发布机构: 墨江县司法局 文    号: 墨政行复决字〔2022〕第4号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墨政行复决字〔2022〕第4

 

申请人:张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70********,住墨江县联珠镇南正街*号。

申请人:张某英,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70********,住墨江县联珠镇南正街*号,联系电话159********。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011107452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太永刚,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211030343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文宏,职务,联系电话0879-4230890,驻墨江县联珠镇紫金社区回归大道1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的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限期拆除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31号)不服,于2022623日向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623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因案件情况复杂,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决定延期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2年622日作出的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限期拆除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31号)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 

(一)张某英原为联珠镇新发社区马场村民小组的村民,其父亲张德志也是该村的村民,张某英与张志同户。张某英后来转为居民户口,通过分家析产,取得了张德志在农村的房屋所有权并不违法。

(二)根据被申请人在《限期拆除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

(2022)31号)的自述:“县自然资源局翻阅所有台账,未能找到《集体土地使用证》(墨集用(2004)字第012号)的相关审批材料,仅找到办理该证的土地登记卡……等等”。县自然资源局既然没有找到最初的土地审批手续,那么凭什么断定申请人的审批手续不合法?凭什么限期拆除申请人通过合法方式建盖的房屋

(三)张某英在土地使用和房屋建盖申请过程中,均是通过提交真实资料、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即便相关部门颁发证书有不符合法律、法规之处,责任也不在张某英,而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审查失误、失职造成的。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

(一)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张某英1995年取得土地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评判和调整,不能用之后颁布的规定去约束之前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1988修正)第42条的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根据本条规定,1995年张某英虽然是城镇非农业户口,但通过县政府批准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完全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盖房屋。

(二)被申请人随意撤销行政许可,随意剥夺相对人已经获得的利益,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损害了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被申请人先于2022年5月22日发出《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现在又要求申请人限期拆除案涉房屋,却不予赔偿,违反了《行政许可法》69条的规定。

1.《行政许可法》69条共有4款,是这样规定的:

(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款)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四款)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2.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相对人以真实、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即便是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只有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才不受保护。

3.行政机关先前撤销了申请人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后又做出限期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决定,对于赔偿问题只字不提,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平,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应予撒销。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仅以张某英城市居民户口为由、依据行为后颁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考虑案涉土地审批的时代背景、产权变迁、法律修改………等,就迳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实属不当,应予撤销

以上事实,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1994年11月23日张某英向马场社提交的申请复印件;2.1995年1月26日马场社与张某英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3.1995年5月26日《地籍调查表》复印件;4.1995年6月1日土地占用费、土地管理费等收据复印件3份;5.个人建房占地申请书复印件;6.1995年6月2日联合乡人民政府关于张某英同志的《申请书》的批复(联土建字〔1995〕第4号)复印件;7.1995年6月2日《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8.1995年8月10日张某英向消防大队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9.1996年4月3日张某英向马场社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10.2003年1月13日云南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收据)复印件;11.1996年9月4日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12.1999年2月9日张某英向县土管局、联珠土管所、新发办事处、马场社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13.1999年3月2日《房屋地界地》复印件;14.2002年9月17日张某英向县土管局、联珠土管所、新发办事处、马场组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15.2002年9月19日和2002年9月24的收据复印件;16.2002年9月29日关于张某英同志的《建房申请书》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7.《国有土地使用证》(墨国用〔2004〕字第307号)复印件;18.2005年8月5日县建设局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复印件;19.1995年11月6日自来水厂发票复印件;20.2012年10月25日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复印件;21.《不动产登记证》(云〔2021〕墨江县不动产权第0000432号)复印件;22.2022年5月7日《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墨自然资撤〔2022〕1号)复印件;23.2022年5月9日《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公告》复印件;24.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墨自然资撤字20221号)复印件;25.《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限期拆除告知书》(墨自然资执告字202231号)复印件;26.《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限期拆除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31号)复印件;27.张某英身份证复印件;28.被申请人主体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现就申请人张某英提交的事实和理由答复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问题

(一)张某英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内所提交的第一组  证据均表明申请该宗用地手续及相关手续办理都是由张某英  人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并非分家继承。张某英1993年参加工  作,不符合当时的宅基地申请审批规定。

(二)根据张某英政复议申请书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  4.5.6.7可以说明,张某英1995年申请建房以及审批的主体  均为联合乡人民政府,故自然资源部门翻阅所有台账均未能找  到《集体土地使用证》(墨集用(2004)字第012号)相关审批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版)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注意事项:“本批准书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填发的批准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的规定,联合乡人民政府所下达的联土建字(1995)第4号批复、墨江县1995联土建准字第2号批准书的行为属《行政许可法》中第一款第二点“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规定,因此申请人审批手续不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版)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注意事项:“本批准书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填发的批准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的规定,联合乡人民政府所下达的联土建字(1995)第4号批复、墨江县1995联土建准字第2号批准书的行为属《行政许可法》中第一款第二点“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规定,因此申请人审批手续不合法。同时张某英建房申请不属于行政许可,而是行政确权。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一)1995年张某英建房申请审批主体为联合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版)第四十一条规  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注意事项:“本  批准书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填发的批  准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的规定,联合乡人民政府不  具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审批权限。

(二)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房屋产权登记及撤销是行政确认行为,不是行政许可。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1994年11月23日张某英向马场社提交的申请复印件;2.1995年1月26日马场社与张某英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3.1995年5月26日《地籍调查表》复印件;4.1995年6月1日土地占用费、土地管理费等收据复印件3份;5.个人建房占地申请书复印件;6.1995年6月2日联合乡人民政府关于张某英同志的《申请书》的批复(联土建字〔1995〕第4号)复印件;7.1995年6月2日《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8.1995年8月10日张某英向消防大队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0.建设用地批准书注意事项复印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4修订)。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6日新发村马场社有偿转让给张某英184㎡土地用于建房,1995年6月2日张某英在此土地上经联合乡人民政府(墨江县〔1995〕联土建准字第2号)获批88㎡建房用地,建起房子四层后办理墨集用(2000)字第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于2002年和2003年在房子周围获批墨国土资建复〔2002〕119号(16.25㎡)和墨国土资建复〔2003〕151号(23.45㎡)用于建厨房和猪厩,2004年变更为墨国用(2004)字第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86.66㎡,并办理了20054552号房产证。2013年4月23日,张某、张某英夫妇以20054552号房产证为据向原城乡规划局申请拆除重建,因该房子位于墨龙公路旁,影响下一步道路拓宽而未获批准。2013年11月11日张某、张某英夫妇再次提交拆除重建申请,预建盖7层(地下1层、地上6层)房屋,同时提交了一份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2013〕云鼎鉴司字第1530号),鉴定意见为:“毛石基础埋置深度和基底宽度难以承受四层房屋的荷载,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于是2014年1月11日原城乡规划局作出(墨建规告〔2014〕01号)同意按原结构原规模面积(4层)进行修缮,张某、张某英夫妇未按(墨建规告〔2014〕01号)文件进行修缮加固,而是超体量建设,县综合执法局巡查发现后于2014年9月18日下达了墨建规告〔2014〕059号整改告知书,张某、张某英夫妇未整改,最终建成10层2426.71㎡的“回家快捷酒店”。2021年1月12日墨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11号),没收了“回家快捷酒店”未经许可建盖的5至10层(1248.06㎡)建筑,并处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164708元。之后注销墨国用(2004)字第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墨江县房权证联珠镇字第2005455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给张某、张某英夫妇新办理了“回家快捷酒店”1至4层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云〔2014〕墨江县不动产权第0000432号)。2022年5月7日墨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墨自然资撤〔2022〕1号),撤销《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11号)。2022年5月27日墨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墨自然资撤字20221号)撤销墨国土资建复2002〕119号宅基地用地批复、墨国土资建复〔2003〕151号宅基地用地批复、墨集用(2000)字第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注销)、墨集用(2004)字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注销)、墨国用(2004)字第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云(2021)墨江县不动产权第0000432号不动产登记证。2022年6月22日墨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限期拆除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31号)行政处罚: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回家快捷酒店”所有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佐证:1.1994年11月23日张某英向马场社提交的申请复印件;2.1995年1月26日马场社与张某英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3.1995年6月1日土地占用费、土地管理费等收据复印件3份;4.个人建房占地申请书复印件;5.1995年6月2日联合乡人民政府关于张某英同志的《申请书》的批复(联土建字〔1995〕第4号)复印件;6.1995年6月2日《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7.1995年8月10日张某英向消防大队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8.1996年4月3日张某英向马场社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9.2003年1月13日云南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收据)复印件;10.1996年9月4日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11.1999年2月9日张某英向县土管局、联珠土管所、新发办事处、马场社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12.1999年3月2日《房屋地界地》复印件;13.2002年9月17日张某英向县土管局、联珠土管所、新发办事处、马场组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14.2002年9月19日和2002年9月24的收据复印件;15.2002年9月29日关于张某英同志的《建房申请书》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6.《国有土地使用证》(墨国用〔2004〕字第307号)复印件;17.2005年8月5日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复印件;18.1995年11月6日自来水厂发票复印件;19.2012年10月25日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复印件;20.《不动产登记证》(云〔2021〕墨江县不动产权第0000432号)复印件;21.2022年5月7日《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墨自然资撤〔2022〕1号)复印件;22.2022年5月9日《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公告》复印件;23.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墨自然资撤字20221号)复印件;24.《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限期拆除告知书》(墨自然资执告字202231号)复印件;25.《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限期拆除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31号)复印件;26.张某英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墨江县自然资源局2022年6月22日作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限期拆除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31号),一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墨江县自然资源局认为:“回家快捷酒店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存在较大的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也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本机关认为,按《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对规划的实施有影响,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但自然资源局却没有提供“回家快捷酒店”造成影响,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相关举证材料,据此应认定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11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对于申请人未经批准建设“回家快捷酒店”的行为,墨江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11号)进行处罚(没收“回家快捷酒店”未经许可建盖的5至10层(1248.06㎡)建筑,并处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164708元);处罚之后还为申请人办理了“回家快捷酒店”1至4层的《不动产登记证》(云〔2021〕墨江县不动产权第0000432号)。现又重新作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限期拆除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31号)行政处罚(限期拆除“回家快捷酒店”所有建(构)筑物),存在“处罚随意性”和“处罚重复性”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限期拆除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31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限期拆除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3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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