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登记编号:普府登147号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35号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11月13日墨江县十四届政府第五十七次(2012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30日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建部等七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2〕14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购买、改建、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核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发展改革、监察、财政、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公安、审计、地税、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5%比例配建、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大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符合本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或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在职工;
(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墨江籍农业转移人口或者外来务工人员;
(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墨江籍外来务工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基本家庭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一人户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1倍以下,二人户(含二人)及以上家庭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0.8倍以下。
具体标准条件县人民政府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一人户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要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资格在当地媒体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家庭人数多配租面积相应增加。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规定进行配租。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首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采取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配租结果应当及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入住通知书后2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辖区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不含廉租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优先配租。
第十九条 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
第二十条 配租给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农业转移人口或者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邀请相应的工会组织和社区协助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核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期届满但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且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