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实施办法》的通知
墨政规〔2025〕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经县委、县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将《〈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内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认定标准。
一、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条件
(一)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历史文化名人有关;
(三)历史各时代珍贵艺术品等。
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
(一)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认定标准
1.扎根于村寨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
2.具有促进本县各民族文化认同、文化交流、增强社会凝聚力、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3.出色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艺,体现出高超水平的;
4.具有见证本县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价值的;
5.对维系本县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者如无保护措施而面临消亡的。
(二)县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标准
经严格申报、推荐和评定出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1.掌握并承续某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影响力的;
3.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
4.师承脉络清晰,具有较长从业经历的;
5.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指导全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遗产保护。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指导和督促各乡镇、各部门做好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在审查批复涉及到文物保护的重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可研批复的要件。
县教育体育局:负责指导和督促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中小学教育体系,完善中小学生利用博物馆学习的长效机制。
县公安局:负责做好防范和打击盗掘、盗窃、倒卖、走私、破坏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文物单位安保工作并整治文物单位周边治安环境,对破坏文物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依法依规完成其他相关工作任务。
县财政局:负责保障县级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指导和督促各乡镇、各部门落实文物本体抢救性保护、文物平安工程建设、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等经费。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和督促各乡镇、各部门在土地利用和矿产资源开采审批过程中加强文物保护;在审查涉及文物保护的城乡规划许可事项时,应由建设单位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批,还需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城乡规划,对危害文物安全且涉及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处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督促各乡镇、各部门在城乡建设过程中落实文物保护要求,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国传统村落管理中加强文物保护。
县文化和旅游局(县文物局):负责起草文物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督察规范,研究建立文物安全保护体系;组织开展文物行政执法督察和安全检查,加强文物安全监管;组织督察文物违法案件,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重大案件。指导和督促各乡镇、各部门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A级旅游景区管理和开发中加强文物保护,落实文物安全保护措施;依法对在旅游发展中危害文物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处理。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督促各乡镇、各部门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和综合减灾救灾工作中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依法没收的文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指导和督促各乡镇、各相关部门在森林、草原、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在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等的审核报批和监督管理以及国家公园的划定、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加强文物保护。
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指导和督促各乡镇、各部门消防站做好文物单位消防工作,对文物单位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将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社会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每年补助20000元,文物点每年补助2000元;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每年每个乡镇补助10000元,实行传承奖励制度,每年复核评估一次;传承人每人每年补助1000元。县级代表性传承人按照有关规定,每年补助一次,新评定的代表性传承人次年起可享受传承补助,代表性传承人去世后,自次年起停发传承补助。
第五条 对已公布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点,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共同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两线),提出保护和控制要求,报县人民政府公布。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保护范围,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损害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整治或者拆除。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人)须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文物的保养、维修和安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健全保护记录档案,作出标志说明,监督、指导管理使用单位(人)做好保护及档案资料收集工作。
第八条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点的修缮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过程必须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科学合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改变其原使用用途,变更使用范围。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经相应级别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实施考古前置制度,在下列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土地出让或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土地运作主体或建设单位必须提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一)由县级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内;
(二)地下文物埋藏区外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可能涉及地下文物的区域。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并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结合乡村振兴、城市更新等重点工作,鼓励各乡镇、部门设立农耕文化博物馆、民俗生态博物馆、乡村博物馆、社区展览馆、村史馆、非物质文化传习所等。积极利用革命纪念设施进行场景恢复和陈列布展,支持行业主题博物馆建设,推出一批体现墨江文明、革命传统和民族文化鲜明特色的展陈精品。
第十四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影像拍摄的,拍摄单位须提前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传承人需履行的义务
(一)负责本区域内传承任务,积极参加本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活动;
(二)积极开展传习活动,带徒传艺,培养新人;
(三)采取有效措施,完整地保存本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原始资料、实物;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渊源、传承谱系、传统技艺等记录、整理、保护工作。
县文化和旅游局负责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进行定期考评,对优秀的项目传承人继续保持荣誉,并根据传承业绩发放补助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有以下情形的,取消其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及其传承人所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按照评审、认定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项目传承任务的;连续两年无传承活动或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
第十六条 各乡镇、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内所居住的民族设置相应的非遗传习所,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春节、地方节事活动期间认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演展示活动。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每年组织编排一个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传承展演。
第十八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与文创设计机构、高校等开展合作,搭建面向全社会的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推广和开发平台,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文创产品研发、生产、经营,加大文创产品开发力度,推动文化遗产素材衍生创新,提升文物活化利用的市场化、项目化、产品化水平,扩大墨江优秀传统文化的社会影响力。
第十九条 深入梳理、挖掘和利用文物和文化遗产资源的旅游价值,打造一批独具特色、价值突出的文物类景区,推出一批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中国传统村落等为支撑的“文物游线”。推进“文化遗产+景区创建”工作,推动乡村经济与乡村遗产资源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
(三)未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强行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其他有可能涉及文物的建设施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或变更已批准的修缮方案,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复制、拓印、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
(七)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
(八)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