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 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墨政规〔202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经县委、县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将《〈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合理开发,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资源管理工作机制与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严格履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法定职责,牵头组织实施本实施办法,统筹开展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及责任追究工作,牵头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统筹推进水资源调查评价、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权配置、取水许可审批及水行政执法等核心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日常保护管理、巡查及协助执法;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村规民约,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将水资源保护管理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水资源供需平衡,衔接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产业发展布局,严控高耗水项目审批,推进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落实。

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全县工业领域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推进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配合水利部门做好工业取水许可相关工作,协同开展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涉水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行政执法,维护水行政执法秩序,依法处置涉水矛盾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参与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保障水资源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水资源相关国土空间规划衔接,保障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规范地下水开采布局,配合开展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协同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及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市生态环境局墨江分局:负责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控入河入湖排污口设置与排污总量,开展水质常态化监测预警,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牵头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水污染综合治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镇供水、污水处理行业管理,推进城镇供水管网改造提质增效,落实城镇节水管理制度,推广节水型器具使用,统筹城镇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公路、水路建设项目水资源保护监管,落实涉水交通工程水土保持措施,严禁施工废水、弃渣污染水体,规范航道整治、港口码头建设中的水资源保护工作,配合处置水上交通事故引发的水污染应急事件。

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负责农业农村水资源节约与污染防控,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和高效节水农业模式,严控农业面源污染,规范农业取水管理,指导农村厕所革命、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杜绝养殖污水直排,保障农业用水安全。

县卫生健康局:与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供水工程以及水质监测有关信息,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卫生应急处置,保障群众饮水卫生安全。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纳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的涉水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严厉查处计量器具不合格、伪造计量数据等违法行为,规范水效标识的使用,推动用水产品的节水性能提升。

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生态公益林建设与管护,推进江河湖泊沿岸、水库周边生态修复,提升水源涵养能力,防治水土流失,严惩破坏水源涵养区植被的违法行为。

各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水资源保护管理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协同处理重大事项。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特许经营、合资合作等方式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水资源保护义务。

自治县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及水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县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含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水土保持等规划)及用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开展规划实施影响评估。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江河、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及水库、坝塘等水工程的保护范围,设立界桩、警示牌等明显标志,向社会公告。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保护范围内,应当逐步推进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加强植被保护,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及水体污染,保障人畜饮水安全和生产用水。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按照国家及云南省有关规定落实生态补偿资金,保障林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严格执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制度,依据水功能区划对行政区域内河流、水库、水源地实施分类保护管理:

常林河水库、回冲水库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库,水质应当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

阿墨江、泗南江、把边江干流及他郞河、杩木河、坎子河、布竜河、那卡河等主要支流,中叶水库、坝卡河水库、娘埔水库、山卡水库、中山水库等,水质应当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

第八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项目(含交通、能源、矿产、农业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报告(涉及取用水的),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

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或水体污染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建设单位无治理能力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流失)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水体污染)聘请第三方治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拒不支付代治理费用的,由作出代治理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书面催告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支付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石)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禁止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禁止超范围、超量采砂。

采砂(石)活动应当自觉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管。采砂(石)活动结束后,开采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尾堆、平整河道、修复生态,确保行洪安全。未按要求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组织清理,费用由开采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资源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管理,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水源涵养林与水土保持林的建设、水生态修复、节水技术推广等工作。资金来源包括:

(一)自治县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扶持资金;

(三)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地(含水库、水源井)及水库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林木、开荒、破坏植被;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畜禽养殖、旅游设施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工程项目和修建鱼塘;

(三)设置排污口(含暗管、渗井、渗坑等);

(四)从事爆破、探(采)矿、采砂(石)、取土、烧窑、打井等活动;

(五)使用有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六)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渣和土石料及其他废弃物;

(七)从事牲畜屠宰、养殖(规模化养殖)活动;

(八)修坟建墓、焚烧祭祀用品;

(九)种植速生桉、橡胶等不利于涵养水源和水质安全的植物;

(十)其他污染或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江河、水库和坝塘等水域内从事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及水体生态的行为。禁止向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严格实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保障农业、工业、服务业用水及生态环境用水。

在农业领域推广喷灌、滴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限制漫灌;在工业领域推行节水工艺改造,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在服务业领域推广节水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备。

鼓励收集利用雨水、再生水,严格限制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建设;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若单位超计划用水的,依法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取水权可依法有偿出让。取得水资源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进行开发利用,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含水库、水电站、灌溉工程等)建设时,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生态保护要求,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保障江河下游生态环境、供水、灌溉、航运、渔业等方面的权益。

若因水工程建设因截流、蓄水影响下游居民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替代水源或采取补水措施;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水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占用)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云南省有关规定落实补偿安置政策,保障被征收(占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在补偿安置到位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在江河、水库等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批准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污染水体或影响行洪安全。

第十七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水工程大坝、闸门、渠道、监测设施等设施设备;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从事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可能影响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擅自挖渠、截水、引水,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

(五)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

(六)堆放、倾倒垃圾、废渣、畜禽粪便及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七)在排水渠道、行洪通道内设置障碍物或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

(八)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限量开采;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区开采地下水,限制在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塌陷、水源枯竭或影响周边居民用水的,开采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开采,采取回填、补水等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自治县对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用水计量设施,确保计量准确;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因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或重大水污染事件导致水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时,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实行限量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和重要公共用水:

实施限量供水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限量供水范围、期限、限额标准及保障措施。

限量供水期间,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限量标准;对超限量用水的,依法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供水价格机制,实行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特种用水分类计价: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兼顾居民基本用水需求和节水导向;生产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价格,特种用水实行高水价政策。

供水价格应当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由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制定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逐步推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乡镇水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日常巡查与协助执法。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水资源保护相关监督检查,形成监管合力。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取水许可、用水计划、水质监测报告等相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取水地点、用水设施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行为,限期整改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对涉嫌违法的取用水设备、设施,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不得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墨江县人民政府发布